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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三(民)特字第2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静民三(民)特字第27号 申请人张某,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耿战军,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邱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邱某,户籍在上海市,系申请人之夫。申请人张某称
(2014)静民三(民)特字第27号

申请人张某,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耿战军,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邱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邱某,户籍在上海市,系申请人之夫。申请人张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夫妻均为聋哑人。被申请人2004年因眼疾致盲。十年前,被申请人头脑清楚,可以手语交流。之后,被申请人头脑不清,缺乏判断力,无法沟通,在家无法活动,无法自理,需要申请人陪同。故向法院申请宣告邱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邱某与申请人张某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系聋哑人,持有二级视力残疾证,既往有高血压、脑腔梗病史。7年前出现精神异常并逐渐加重,表现为乱说话,乱发脾气,日夜颠倒等,为此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查头颅MRI提示存在脑器质性改变,诊断为“精神障碍(脑器质性,血管性)。”目前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仅能通过在其手里写字等方式简单交流。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邱某进行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邱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邱某目前已不能做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故申请人要求宣告邱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邱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静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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