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092号 原告黄甲。 委托代理人黄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黄乙。 被告刘甲。 被告刘乙。 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士家,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甲诉被告曹某某、黄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刘甲为被告。2014年10月1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刘乙为被告。同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黄斌,被告曹某某、黄乙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刘甲及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士家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甲诉称,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系姐妹关系,被告曹某某、被继承人黄某某(2004年4月26日病故)是黄甲、黄乙之父母。1992年7月,原、被告及黄某某共同申请建房,获批占地建筑面积72平方米。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婚后均居住于上述房屋内,黄乙居住于二楼东侧两间,黄甲居住于二楼西侧两间。1999年11月10日,黄某某、曹某某、原告黄甲夫妇与被告黄乙夫妇共同至崇明县公证处办理赡养协议公证,约定黄某某、曹某某由黄甲夫妇及黄乙夫妇共同赡养,黄某某、曹某某的财产由黄甲夫妇及黄乙夫妇共同继承。2014年7月26日,被告黄乙未与原告黄甲商量,即对系争房屋装修改造,将原告居住房屋的门窗拆除,并将原告屋内的物品搬离。原告认为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所有人之一,黄某某死亡后,属黄某某的份额也应予以分割。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得座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的48平方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崇明县城桥镇怡祥居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据以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情况。 二、死亡证明一份,据以证明黄某某于2004年4月26日死亡。 三、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一份,据以证明系争房屋由黄甲、曹某某、黄乙及黄某某共同申请建造,申请的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四、公证书一份,据以证明黄甲夫妇、黄乙夫妇与曹某某、黄某某作了公证,约定黄甲、黄乙共同承担对曹某某、黄某某的赡养义务,并共同继承两人的财产。 被告曹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曹某某夫妇与黄乙夫妇共同建造,原告没有份额。黄某某死亡后办理丧事时,原告未出资,原告不应继承黄某某的份额,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黄乙、刘甲、刘乙辩称,系争房屋占地面积为60平方米,并非72平方米。房屋建造时原告未出资,黄乙出资的,原告没有份额。原告对父亲未尽赡养义务,且母亲曹某某尚在世,原告不应继承父亲的份额,故不同意诉请。 被告黄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翻原建用地批复通知各一份,据以证明1992年获批72平方米后,并未建造。1995年黄乙结婚,之后作了分户,黄乙与刘甲一户,黄某某、曹某某与黄甲一户。黄某某、曹某某与黄甲三人申请到60平方米,黄乙与刘甲两人申请到90平方米。之后,黄乙夫妇将获批的90平方米中的40平方米与黄某某、曹某某、黄甲三人申请到的60平方米合并建造了100平方米的房屋,即本案争议的座落于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某某(2004年4月26日死亡)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女,即原告黄甲、被告黄乙。被告黄乙与刘甲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即被告刘乙。被继承人黄某某的父母均早于黄某某死亡。1995年1月,刘甲、黄乙登记结婚。之后黄某某一家作了分户,黄某某、曹某某、黄甲为一户,刘甲、黄乙为一户,并分别申请建房。1995年2月,黄某某、曹某某、黄甲(户主为黄某某,所列家庭成员为黄某某、曹某某、黄甲)获批在拆除老屋60平方米的基础上翻建建筑占地面积60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2层房屋。黄乙、刘甲(户主为黄乙、所列家庭成员为黄乙、刘甲)获批在拆除老屋40平方米的基础上翻建建筑占地面积40平方米,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2层房屋。1995年6月,上述审批到的40平方米及60平方米合并在一起建造成建筑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楼房一幢,该房屋的座号为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1997年5月,刘甲户经政府批准增建建筑占地面积5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根据被告提供的1997年5月《农村个人按规划原地翻建住房申请表》记载:地址为某某镇某某村9队,户主为刘甲,家庭成员为刘甲、黄乙、刘乙,现有住房建筑占地面积40平方米、建筑面积80平方米,新建建筑占地面积5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并由村委会、乡政府经办人审批同意办照。另乡政府审批意见栏内注明该户批90平方米,拆40平方米、增50平方米,40平方米前次与父亲黄某某建在一起,还增建50平方米。同年,刘甲、黄乙在上述建筑占地面积100平方米的楼房东侧间隔2米处建造了建筑占地面积50平方米的楼房一幢,该增建房屋的座号为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现原、被告双方对座落于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占地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故涉讼。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建造时,因原告尚未工作,故未出资。系争房屋建成后,原告结婚前居住于楼上西边第一间,原告父母居住于楼上西边第二间,原告结婚后,因楼上西边第一间面积较小,故原告夫妇及儿子居住于楼上西边第二间,原告父母居住于楼上西边第一间。2004年起,原告搬至其丈夫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处居住至今。目前,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为:楼下西边第一间由被告曹某某居住,楼下西边第二间是客厅,楼上西边第一间空着,楼上西边第二间原是原告放置物品的,现空着。楼上东边第一间由被告刘甲、黄乙居住,楼下东边南侧第一间是刘甲、黄乙的餐厅,楼下东边北侧第一间是刘甲、黄乙的厨房。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中的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是原告及原告父母三人共同申请,原告占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即40平方米。还有三分之一即40平方米是黄某某的遗产,原告依法应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3.3平方米。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得座落于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房屋中的建筑面积53平方米份额,具体使用房屋为楼上西边两间。四被告则认为黄某某、曹某某、黄甲获批的建筑占地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建造时,黄甲未出资,故黄甲只享有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享有4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关于黄某某的遗产4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原告有虐待老人情形,根据公证书,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且被告曹某某年纪已大,楼下西边第一间应给曹某某居住,楼下西边第二间是公堂屋,楼下东边的南北两间是被告刘甲、黄乙的房屋,故楼下的房屋不能给原告使用。另外,四被告表示他们四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无需法院分割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系争房屋权利的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建设须以申请建房人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建设。本案中,系争房屋中建筑占地面积60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系黄某某、曹某某、黄甲共同申请获批建造,故该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人为黄某某、曹某某、黄甲。因上述房屋建造时,黄甲未出资,故在分割房屋时,黄甲应适当少分。根据上述房屋在建造过程中的贡献大小,本院酌定原告黄甲享有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权利份额,黄某某、曹某某共同享有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权利份额。关于系争房屋中剩余的建筑占地面积40平方米、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及系争房屋东侧增建的座号为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系刘甲、黄乙、刘乙作为一户申请获批建造,故系争房屋中剩余的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权利人是刘甲、黄乙、刘乙。黄某某死亡时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黄某某、曹某某对系争房屋共同享有的建筑面积90平方米,其中45平方米属于曹某某的财产,应先析出,其余的45平方米作为黄某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曹某某、黄乙、黄甲各继承三分之一即15平方米。被告表示原告有虐待老人情形,不享有继承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享有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权利份额(原告分得的30平方米+继承黄某某遗产所得的15平方米)。因四被告均表示无需分割他们四人各自享有的房屋权利份额,故综合曹某某分得的45平方米、继承黄某某遗产所得的15平方米,黄乙继承黄某某遗产所得的15平方米,刘甲、黄乙、刘乙共同享有的80平方米,被告曹某某、刘甲、黄乙、刘乙共同对系争房屋享有建筑面积155平方米的权利份额。 二、关于系争房屋的使用分配方式 本院认为,财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本案中,综合考量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系争房屋的审批建造情况、房屋结构、面积及本案各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状况,本院确定系争房屋的楼上西边第二间由原告黄甲使用,楼梯由原、被告各方共同使用,其余的归被告四人使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甲得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建筑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楼房中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份额; 二、被告曹某某、刘甲、黄乙、刘乙得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建筑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楼房中建筑面积155平方米的房屋份额; 三、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房屋中的楼上西边第二间由原告黄甲使用,楼梯由原告黄甲、被告曹某某、刘甲、黄乙、刘乙共同使用,该楼房内剩余的房屋由被告曹某某、刘甲、黄乙、刘乙共同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元,由原告黄甲负担人民币521元,被告曹某某、刘甲、黄乙、刘乙共同负担人民币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华 代理审判员 徐 丹 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