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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57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571号 原告顾心嶽。 委托代理人顾心光(系顾心嶽之弟),住上海市卢湾区。 被告上海奉贤肖塘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国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571号
  原告顾心嶽。
  委托代理人顾心光(系顾心嶽之弟),住上海市卢湾区。
  被告上海奉贤肖塘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国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心嶽诉被告上海奉贤肖塘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心嶽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心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文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心嶽诉称,1957年5月3日,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当时是通过第一任肖塘镇长介绍出租给被告用于开店,手续完备。1986年3月9日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下同)15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租金,房屋未归还,且被告转租给他人,原告多次给区、市寄信反映情况,但始终不见被告归还房屋。原告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拿回房产、土地。物权法、老年人保障法都有规定,国家对军属的房产有保护,不能以任何理由侵占。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从系争房屋中搬离;3、被告支付自1986年3月9日起至今,按市场价计算的租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判令被告:1、归还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肖塘街105号、107号房屋;2、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支付自198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金,按每月3,000元计算。
  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契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双方签订了协议。
  2、证人陈述笔录三份,证明系争房屋是属于原告的。
  3、关于顾心嶽同志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情况汇报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想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但交易中心不让原告登记,原告就去反映情况,2009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寄过来答复情况汇报,里面附了两张证,原告正式知道房屋被侵占了。
  被告上海奉贤肖塘供销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之前租用的原告房屋不是肖塘街105、107号房屋,而是背面的那间小屋,这是当时的经手人李伯本核实过的。第二,105、107号房屋都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同一张产证上,被告合法享有上述房屋,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和2。第三,被告已经在1986年归还原告租赁的房屋,不存在支付租金的问题;且对原告要求的租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租金应当在500元每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门牌号变更证明各一份,证明现在系争房屋门牌号为105、107号,于1991年7月16日依法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合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时间太久远了,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认为与本案无关,租赁契约里只写了中街基地,不能证明就是系争的肖塘街105、107号房屋;即使契约真实存在,只能证明于1957年租赁给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拥有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办理产权证的事情原告不清楚;对门牌号变更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现在挂的门牌号就是105、107号。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房屋所有权证,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门牌号变更证明,因原告亦认可现在系争房屋门牌号为105、107号,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另,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屋是105、107号,已经被被告错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产权证里了,就是肖塘街131号、156号的产证,但具体是哪两间原告不清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又,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取了上海市单位自管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具结证书、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授权委托书、房屋平面图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申请的时候申请错误,把原告的房屋放在自己的房子里登记进去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再,本院依法与李伯本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李伯本述称,1986年其在被告处的办公室管理后勤,是当时的被告社长富炳华安排其去办理此事,将房租150元给了出租这间房屋的人家,具体给了这户人家谁的手里,已经记不清楚了。照道理,当时应该有领款单,上面应该有经办人、会计、主任的签名,才能去出纳哪里领款,领款人也应当在单子上签字,这样的领款单应该保存在被告的财务账册中,但是现在时间久了,被告又拆又合并,所以这些方面的凭证材料就不知道是否还保存着,其于1993年就调离了被告处,期间其一直负责后勤、基建工作。其在租赁契约上写的“并于即日起归还给户主本人”这句话,反映的情况是当时1986年房租结清付给那家人家时,将一间小屋也一并还给了他们,也就是现在还存在的一间小屋,具体还到哪个人手里已记不清了。从1986年结清房租后,被告没有再借过房子,也没有再支付房租,因为房租已经结清,房子也已经归还。租金150元如何计算出来的现在想不起来,当时的主任富炳华也于2013年去世了。法院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的字迹不是其的,登记表上有关房屋来源的情况其也不清楚,现在也想不起来了,对具结证书的情况也没有印象。其1986年到被告处工作的时候,前面的两间房屋已经是瓦房了,不是草房。被告对上述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无法核实,李伯本在笔录中说的都是不对的,李伯本最后一段的补充说明其知道是借了原告两间房屋,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产权证后,在2009年12月20日之后两天曾去找过李伯本,原告问他小房子能够用来做生意吗?他说那倒是的。被告对上述谈话笔录无异议。鉴于原告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审理中,本院与原、被告双方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肖塘街105、107号房屋处现场勘查。经勘查,双方确认肖塘街105、107号就是被告名下产权上的肖塘街156号中的两间。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5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奉贤县南桥区肖塘镇中街基地一方、破旧小屋一间;房屋每间(土地一方)壹拾元,合计壹拾元;每年二次凭据领取;承租期限暂定二年,自1957年3月3日起至1959年3月3日止;承租日期自1957年1月1日起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租赁使用。1986年3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50元,并在上述《房屋租赁契约》上注明:本协议1986年3月9日结清房租150元,并于即日起归还给户主本人。并由经办人李伯本在上述契约上签字、由被告加盖公章。1991年5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上海市单位自管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具结证书》、《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授权委托书》、《房屋平面图》一组,载明:座落在肖塘镇肖塘街131、156号房屋4幢15间,建筑面积226平方米,产权属被告,由于文革动乱影响,资料散失,虽经努力,仍未找到上列房屋的有关产权证件,以上房屋来源系被告土改时接管和1962年购入(4#房),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如有不实,被告愿承担法律责任,申请准予登记。1991年7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肖塘镇肖塘街131、156号房屋,共计4幢15间所有权人为被告。2009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关于顾心嶽同志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情况汇报》一份,载明:2009年12月25日,收到区供销社转来沪奉访2009001612号,对顾心嶽同志提出供销社占用一门面地块和后面一个小间占用问题,被告进行了核查。现将情况向区信访办公室汇报如下:一、被告依据沪国用(奉贤)字第000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沪房奉字0209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房屋和土地属被告所有,不存在门面地块占用问题。二、顾心嶽同志提到后面一小间,被告从未占用过,现保存在原地块。三、被告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为证,请查收。
  另查明,肖塘街105、107号房屋西面中庭有面北小屋一间,系原告所有。
  又查明,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肖塘街156号房屋中的两间现门牌号码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肖塘街105、107号。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继续按照原协议履行,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后被告于1986年与原告结清房租,并于当日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故双方已于1986年3月9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称系争房屋未归还原告,并由被告错误登记至被告自己名下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原告手中的房屋租赁契约,上面由被告盖章确认已于1986年3月9日结清房租并将租赁房屋归还原告;然原告称当时并未接收房屋,并直至2009年提出房屋登记错误,显不符常理。其二,系争房屋租赁契约中约定原告出租的为基地一方、破旧小屋一间,现争议房屋西面存在小屋一间,原告亦认可该小屋为其所有,故原告称其出租房屋为争议的门面房屋两间,无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一间,被告已于1986年3月9日归还给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租赁房屋、将位于肖塘街105、107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支付自1986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心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 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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