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871号 原告祁甲。 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崔绍荣,上海三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辉、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婚后被告不外出工作,不承担家务,不尽家庭责任。夫妻之间矛盾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四年才结婚,婚后双方虽有摩擦,但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相恋,201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4日生育一子祁乙。婚后双方为经济等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今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为本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726号,未被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并已生育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婚姻。现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尚属正常,关键在于夫妻二人应正视矛盾,本着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的原则,以积极的态度解决矛盾。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祁甲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