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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78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781号 原告顾某某。 被告王甲。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2007年
(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781号
  原告顾某某。
  被告王甲。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2007年两人离婚,之后又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仍旧不佳。现被告在监狱服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离婚后原告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房屋内,至被告刑满释放。之后原告搬出该房屋,自行解决居住。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离婚后原告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房屋内,至被告刑满释放。之后原告搬出该房屋,自行解决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名王乙。2007年二人协议离婚,2008年1月21日二人复婚。复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刑,现在上海青浦监狱服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均称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历经结婚、离婚,再复婚。复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就离婚后原告的居住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顾某某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直至被告王甲刑满释放,之后原告搬出该房屋,自行解决居住;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被告王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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