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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9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95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永香,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上海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莉莉。 委托代理人陶建超。 被告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曹明兴。 委托代理人侯莉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95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永香,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上海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莉莉。
  委托代理人陶建超。
  被告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曹明兴。
  委托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上海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陆某某公司)、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香、被告刘某某、被告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超、被告信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9月1日1时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沪B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D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外圈22公里处时,适遇被告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陆某某公司名下的牌号沪B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D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1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骨体骨折、纵隔血肿,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80天、护理期40天。牌号沪B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642.2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2,667元(1,000元/月÷30天×80天)、护理费1,600元(40元/天×40天)、误工费45,000元(7,500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信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牌号沪B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D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陆某某公司名下。
  被告陆某某公司辩称,关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同被告刘某某意见。被告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方,被告刘某某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处,不同意对被告刘某某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自费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律师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天的计算标准,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计算标准,交通费认可21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另外,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均应由被告信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信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天的计算标准,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计算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时5分许,原告董某某驾驶牌号沪B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D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外圈22公里处时,适遇被告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陆某某公司名下的牌号沪B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D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9天,支付了医疗费44,656.73元(含伙食费171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工资付款凭单,证明原告系上海大荣汽车运输公司员工,专门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7,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三被告辩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还应提供税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仅认可按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2014年5月1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骨体骨折、纵隔血肿,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80天、护理期4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牌号沪B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陆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陆某某公司处。上述车辆在被告信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加盟合作协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工资付款凭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某某公司系牌号沪B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方,被告信某保险公司系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信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刘某某、陆某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44,642.26元,本院根据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并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1元后确定医疗费为44,485.7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1,600元(40元/天×40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667元(1,000元/月÷30天×8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2,400元(30元/天×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0元(7,500元/月×6个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收入标准61,246元/年酌定误工费为30,623元(61,246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中,关于鉴定费,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44,485.73元(已扣除伙食费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47,065.73元,由被告信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37,065.73元由被告信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计11,119.72元;误工费30,623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523元,由被告信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30%计24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信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3,642.72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2,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3,642.72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2,240元;
三、被告上海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刘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人民币162.50元,被告刘某某、上海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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