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762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冯 昀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朱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