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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70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709号 原告朱乙。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王某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宇,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乙与被告吴某、王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709号
  原告朱乙。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王某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宇,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乙与被告吴某、王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10月21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吴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宇,翻译人员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审限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乙诉称,其与案外人陈乙订有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其承担陈乙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陈乙遗赠的权利。2013年3月21日,陈乙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号XXX室自有产权房屋(以下简称1107室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0,000元的价格出售。之后,被告吴某、王某某恶意串通,通过不正当手段,将陈乙售房款中的400,000元、600,000元分别转入其二人的银行个人账户;还通过房地产经纪人张某,将剩余售房款中的30,000元、140,000元以现金方式分别领取并侵占。2014年6月8日陈乙去世后,原告认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陈乙生前的售房款作为遗产应当归其所有,故要求两被告返还各自侵占的款项,两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返还售房款4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售房款7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2013年1月31日,其与陈乙签订了养老协议书,约定在其安排下,将陈乙所有的1107室房屋出售,用售房款负责陈乙的养老。房屋以1,230,000元的价格出售及该款项的后续处分,陈乙本人都在场,并且经过其同意。在被告王某某处的740,000元售房款中,160,000元系陈乙本人返还王某某的借款,另外580,000元系陈乙为自己偿还所负王某某的欠款。剩余售房款490,000元,陈乙生前曾表示,用于自身养老后,剩余部分赠与被告。原告朱乙所述的30,000元现金,确实由自己领取并已交付陈乙,用于其生活及医疗开销;转入自己银行账户的400,000元资金,即为上述陈乙对自己的个人赠与,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吴某先前对其负债580,000元,案外人陈乙出售房屋时亦向其借款160,000元。原告朱乙要求返还的740,000元售房款,系陈乙为本人及被告吴某偿还的上述欠款,办理银行转账手续时,陈乙本人都在场并予以同意。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乙与被告吴某、王某某及案外人陈乙均系聋哑人。2013年1月31日,被告吴某与陈乙签订养老协议书,约定在吴某的安排下,将使用权属于陈乙的1107室房屋出售,以售房款负责陈乙的养老。同日,陈乙出具委托书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委托被告王某某代为办理房屋出售事宜,并向王某某借款16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转产(使用权变更为所有权)及养老、医疗的相关费用,待房屋出售后以售房款偿还。2013年3月21日,在被告王某某、房地产经纪人张某的协助下,经上海鑫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陈乙将1107室房屋以1,230,000元的到手价出售给案外人施某某。售房款汇入陈乙的银行账户后,陈乙将其中的400,000元、600,000元分别汇入被告吴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另将140,000元汇入张某的银行账户,由其取现后转交被告王某某。至此,陈乙将售房款中的400,000元交付被告吴某,740,000元交付被告王某某。此外,另有30,000元售房款由被告吴某通过张某以现金方式领取。
  被告吴某、王某某原系朋友,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截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某确认自己及代他人应当向被告王某某清偿的欠款共计580,000元。陈乙交付被告王某某的740,000元中,160,000元系陈乙偿还本人因房屋转产及养老、医疗开销而产生的借款,另外580,000元即为陈乙为吴某偿还的上述欠款。
  2014年4月30日,原告朱乙与陈乙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原告承担陈乙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其遗赠的权利。2014年6月8日陈乙去世后,原告认为1107室房屋售房款作为遗产应当归其所有,要求被告吴某、王某某予以返还,未果。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立案申请,指控被告吴某、王某某及房地产经纪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乙提供的视频、抚养遗赠协议、律师见证书、房屋销售合同、报警记录、死亡证明、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经侦笔录(附收条)、公证委托书、收费凭证,被告吴某提供的抚养协议书、诊疗告知书、患者委托书、劝阻患者外出告知书、抚养费收条、汇款凭证、航空行程单、签证、出入境记录,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委托书协议、委托书、借款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谈话笔录、借款对账单、债务结清证明书、情况说明、借款协议、手机短信,被告吴某、王某某共同提供的人事档案、劳动力登记表、毕业生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职工履历表、录取通知书,证人朱某、陈甲、钱某某、边某某、张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系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本案中,陈乙出售1107室房屋后,将售房款中的400,000元、600,000元分别汇入被告吴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将140,000元汇入房地产经纪人张某的银行账户并由其取现后转交被告王某某。办理银行转账业务,需要本人在场并同意,陈乙虽为聋哑人,但智力正常,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其对自有资金的处分合法有效,财产所有权自交付被告吴某、王某某时起转移。上述款项已由陈乙生前处分完毕,不是其遗产,故原告无权主张该财产的所有权。至于被告吴某通过张某领取的30,000元现金,吴某在庭审中辩称已经交付陈乙,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其在提交本院的书面说明中表示,陈乙当初知晓此款项的领取,资金也确实用于陈乙本人的养老及医疗开销;但当时未让陈乙签字,且考虑到原告对陈乙也进行了一定的照顾,因此同意在本案中补偿原告30,000元,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本院认为该意见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侵占陈乙的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乙补偿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计7,530元,由原告朱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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