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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20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200号 申请人胡XX,男,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八村XX号604室。 被申请人李XX,女,192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号405室。 诉讼代理人胡XX(系被申请人李XX之子),住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
(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200号

申请人胡XX,男,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八村XX号604室。
被申请人李XX,女,192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号405室。
诉讼代理人胡XX(系被申请人李XX之子),住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号101室。
申请人胡XX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胡XX、被申请人李XX的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XX,女,192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号405室。申请人胡XX系被申请人李XX之子。被申请人李XX于2011年12月6日第一次经头颅CT证实左侧基底节脑梗塞、双侧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脑蛋白缺血性改变。2013年3月再度出现第二次脑梗塞。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李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李XX目前患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目前表现为无法料理个人生活,无法与周围进行有效交流,无法恰当表达自身想法,无法正确认识自身的处境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李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黄 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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