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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20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202号 申请人张XX,女,192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嵇XX,男,195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号102室。 诉讼代理人嵇X国(系
(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202号

申请人张XX,女,192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嵇XX,男,195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号102室。
诉讼代理人嵇X国(系被申请人嵇XX之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号102室。
申请人张XX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嵇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被申请人嵇XX的诉讼代理人嵇X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嵇XX,男,195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号102室。申请人张XX系被申请人嵇XX之母。被申请人嵇XX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一级。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嵇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嵇XX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鉴定人嵇XX因患有精神分裂症35年,由于长时间受疾病影响,思维、情感等精神活动存在明显障碍,以致对事物认识、判断力、意志要求缺失,对自己所应承担的义务和权利丧失辨认能力,且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故评定其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嵇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黄 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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