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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98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5
摘要:(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984号 原告上海阅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俊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克,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仕驰汽车配套部件(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ordonBoyd。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984号
  原告上海阅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俊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克,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仕驰汽车配套部件(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ordonBoyd。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阅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仕驰汽车配套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阅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承接被告汽车配件定作业务,被告通过邮件方式下订单,原告按照事先收到的技术图纸分别进行定作,嗣后发货,被告接收该配件。共发生业务计人民币2,045,970.71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支付1,438,385元,其中至2013年10月计1,210,760.29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已全部付清;2013年11月起又发生业务835,210.42元,然被告仅支付312,208.71元,尚欠523,001.71元。原告已全额开具上海增值税发票,被告除发票号22701541-22701545五张发票拒收外,其余已全部收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定作款523,001.7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3,001.71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51,827元,故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371,174.71元及以371,174.71元为本金,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上海阅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邮件截图及附件采购订单,证明被告下单的事实;
  2、技术图纸,证明被告所下订单涉及的图纸技术要求;
  3、送货单,证明原告已按被告技术要求完成定作,被告已收货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收到1,997,983.61元的发票的事实;
  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付款1,674,796元的事实;
  6、邮件往来、采购订单、图纸、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快件,证明原告按被告订单及图纸完成减震器模具及样品的定作并由被告收货,但被告拒收原告开具的发票的事实;
  7、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仕驰汽车配套部件(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模具及样品的费用,且原告生产出来的样品是不合格的,所以不付钱,被告确认应该支付的金额是323,187.61元。对利息损失不认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另外,原告的股东余剑波是被告原生产经理鲍李卫的妻子,鲍李卫共有三家公司,包括原告公司,鲍李卫作为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进行交易,交易的相关货品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现在原告实际控制人将会有刑事诉讼,该刑事诉讼将影响本案,希望本案延期处理。
  被告仕驰汽车配套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谅解备忘录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合同约定样品及模具都是原告免费提供的,被告不需支付款项。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支付模具及样品的费用;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合同,是备忘录,不具备法律效力。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符合要求的汽车配件产品,备忘录第五条5(b)约定产品号为154404、150474,原告将免费提供每个产品号样品6套给被告,任何额外需要的样件将按照生产单价提供给被告。第6条模具约定,所有上述产品的模具费用为0,被告拥有有关本项目的任何以及所有模具的专享所有权。第9条备忘录的地位本备忘录的所有条款是具有法定约束力的,第1(a),(b)以及第8条除外,双方同意第1(a),(b)以及第8条仅仅是双方目前意向的陈述并且可以变更;不会对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或者产生任何法定权利或者义务;并且不构成一项有关提议项目的具有约束力的承诺或者声明,即使双方随后合作并在假设或希望将签订制造和供应协议的基础上采取或者不采取行动。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谅解备忘录》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符合要求的汽车配件产品,备忘录第五条5(b)约定产品号为198771、199467、201831、199263,样件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数量都为6个。原告将免费提供每个产品号的6套成品样件给被告,任何额外需要的样件将按照生产单价提供给被告。第6条模具约定,供应商承担所有模具费用,被告拥有有关本项目的任何以及所有模具的专享所有权。第9条备忘录的地位本备忘录的所有条款是具有法定约束力的,第1(a),(b)以及第8条除外,双方同意第1(a),(b)以及第8条仅仅是双方目前意向的陈述并且可以变更;不会对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或者产生任何法定权利或者义务;并且不构成一项有关提议项目的具有约束力的承诺或者声明,即使双方随后合作并在假设或希望将签订制造和供应协议的基础上采取或者不采取行动。签订备忘录后,双方共计发生交易额1,997,983.61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项目名称为81A,型号为CN-207146,样品5套,单价1,277.42元,总价6,387.10元,模具1套,总价41,600元,模具及样品共计47,987.10元。被告支付原告1,674,796元,尚欠原告371,174.7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模具款及样品费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根据备忘录约定模具及样品是免费的,且因为样品没有合格,没有批量生产,因此不同意支付模具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备忘录中约定的产品号分别为198771、199467、201831、199263、154404、150474,对该六个产品的模具及样品免费提供。但本案系争的模具及样品并非备忘录上约定的产品,不适用该备忘录。其次,被告曾在邮件中确认“模具款和样品费会在收到样品后一起支付”,并且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确认向原告定购81ACN-207146样品5件及模具1套,表明被告是愿意支付模具及样品的费用并确认了相关价格。再次,被告辩称样品不合格,所以不同意支付,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理应支付模具及样品的费用共计47,987.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定作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关于付款时间,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定作人未及时支付的,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延期处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仕驰汽车配套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阅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款371,174.71元;
  二、被告仕驰汽车配套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阅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371,174.71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8元,减半收取计3,434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6,654元,均由被告仕驰汽车配套部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阅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俊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克,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仕驰汽车配套部件(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ordonBoyd。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阅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仕驰汽车配套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阅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承接被告汽车配件定作业务,被告通过邮件方式下订单,原告按照事先收到的技术图纸分别进行定作,嗣后发货,被告接收该配件。共发生业务计人民币2,045,970.71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支付1,438,385元,其中至2013年10月计1,210,760.29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已全部付清;2013年11月起又发生业务835,210.42元,然被告仅支付312,208.71元,尚欠523,001.71元。原告已全额开具上海增值税发票,被告除发票号22701541-22701545五张发票拒收外,其余已全部收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定作款523,001.7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3,001.71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51,827元,故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371,174.71元及以371,174.71元为本金,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上海阅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邮件截图及附件采购订单,证明被告下单的事实;
  2、技术图纸,证明被告所下订单涉及的图纸技术要求;
  3、送货单,证明原告已按被告技术要求完成定作,被告已收货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收到1,997,983.61元的发票的事实;
  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付款1,674,796元的事实;
  6、邮件往来、采购订单、图纸、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快件,证明原告按被告订单及图纸完成减震器模具及样品的定作并由被告收货,但被告拒收原告开具的发票的事实;
  7、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仕驰汽车配套部件(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模具及样品的费用,且原告生产出来的样品是不合格的,所以不付钱,被告确认应该支付的金额是323,187.61元。对利息损失不认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另外,原告的股东余剑波是被告原生产经理鲍李卫的妻子,鲍李卫共有三家公司,包括原告公司,鲍李卫作为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进行交易,交易的相关货品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现在原告实际控制人将会有刑事诉讼,该刑事诉讼将影响本案,希望本案延期处理。
  被告仕驰汽车配套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谅解备忘录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合同约定样品及模具都是原告免费提供的,被告不需支付款项。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支付模具及样品的费用;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合同,是备忘录,不具备法律效力。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符合要求的汽车配件产品,备忘录第五条5(b)约定产品号为154404、150474,原告将免费提供每个产品号样品6套给被告,任何额外需要的样件将按照生产单价提供给被告。第6条模具约定,所有上述产品的模具费用为0,被告拥有有关本项目的任何以及所有模具的专享所有权。第9条备忘录的地位本备忘录的所有条款是具有法定约束力的,第1(a),(b)以及第8条除外,双方同意第1(a),(b)以及第8条仅仅是双方目前意向的陈述并且可以变更;不会对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或者产生任何法定权利或者义务;并且不构成一项有关提议项目的具有约束力的承诺或者声明,即使双方随后合作并在假设或希望将签订制造和供应协议的基础上采取或者不采取行动。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谅解备忘录》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符合要求的汽车配件产品,备忘录第五条5(b)约定产品号为198771、199467、201831、199263,样件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数量都为6个。原告将免费提供每个产品号的6套成品样件给被告,任何额外需要的样件将按照生产单价提供给被告。第6条模具约定,供应商承担所有模具费用,被告拥有有关本项目的任何以及所有模具的专享所有权。第9条备忘录的地位本备忘录的所有条款是具有法定约束力的,第1(a),(b)以及第8条除外,双方同意第1(a),(b)以及第8条仅仅是双方目前意向的陈述并且可以变更;不会对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或者产生任何法定权利或者义务;并且不构成一项有关提议项目的具有约束力的承诺或者声明,即使双方随后合作并在假设或希望将签订制造和供应协议的基础上采取或者不采取行动。签订备忘录后,双方共计发生交易额1,997,983.61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项目名称为81A,型号为CN-207146,样品5套,单价1,277.42元,总价6,387.10元,模具1套,总价41,600元,模具及样品共计47,987.10元。被告支付原告1,674,796元,尚欠原告371,174.7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模具款及样品费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根据备忘录约定模具及样品是免费的,且因为样品没有合格,没有批量生产,因此不同意支付模具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备忘录中约定的产品号分别为198771、199467、201831、199263、154404、150474,对该六个产品的模具及样品免费提供。但本案系争的模具及样品并非备忘录上约定的产品,不适用该备忘录。其次,被告曾在邮件中确认“模具款和样品费会在收到样品后一起支付”,并且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确认向原告定购81ACN-207146样品5件及模具1套,表明被告是愿意支付模具及样品的费用并确认了相关价格。再次,被告辩称样品不合格,所以不同意支付,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理应支付模具及样品的费用共计47,987.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定作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关于付款时间,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定作人未及时支付的,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延期处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仕驰汽车配套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阅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款371,174.71元;
  二、被告仕驰汽车配套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阅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371,174.71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8元,减半收取计3,434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6,654元,均由被告仕驰汽车配套部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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