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007号 原告何萍。 被告殷建兵。 原告何萍与被告殷建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但被告只支付了6个月的房租及押金1,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房屋租金5,000元(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6,000元,其中扣除押金1,000元,故为5,000元)及电费62.30元。 被告殷建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及案外人冯某某,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松字(2013)第036539号,登记日为2013年12月12日,房屋建筑53.06平方米,类型公寓。 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被告向原告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居住使用;租赁期为一年,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被告如期交还,被告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一个月向原告提出意向,双方可在对租金、期限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房屋的月租金为1,000元,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另付1,000元押金;租赁期满后,被告迁空、清点、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经原告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被告;被告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保安、保洁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如期将单据复印件交于原告;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租赁涉案房屋,每三个月支付房租给原告不得超过七天。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一直在使用房屋,涉案房屋内尚有被告的许多物品包括桌子、床、传真机、冰箱、建筑机器等。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就欠房租不付。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的电费62.30元。原告一直在找被告未果。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发票、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之后双方也未再续签租赁合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期内尚未给付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金中扣除已付的押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还应支付租赁期内发生的,原告已经垫付的电费62.30元。 此外,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殷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何萍; 二、被告殷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萍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7的房租5,000元(其中已扣除押金1,000元); 三、被告殷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萍电费62.3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建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