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501号 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锦其。 委托代理人吴士雯。 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泉、被告上海松江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士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涉及本区人民南路XXX号地块的土地、有证房屋等征收补偿安置。该协议依据的评估报告设定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但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发现土地至今仍为划拨土地。故原告以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视作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存在重大误解,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中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内容;2、判令被告返还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中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款13,280,400元。 被告上海松江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1、《安置协议》不存在原告要求撤销的补偿内容和补偿价款的条款;2、涉案土地经国资办(2005)38号文批准,由松江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有偿转让给被告,被告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3、原告和代理及鉴证人松江区人民政府岳阳街道办事处(即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岳阳街道)在评估时,对被告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清楚的,也清楚的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来源、登记情况等,为此岳阳街道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补偿咨询评估时,要求评估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类型设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4、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一年,被告在2011年6月29日(咨询时点)前早已将有关涉案土地使用权来源、实际登记情况的相关凭证等交于原告及岳阳街道,原告称2014年5月27日才知道土地使用权为划拨,不符合事实,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南路XXX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松字(2003)第005042号,发证日期2003年3月10日,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办公,土地使用权面积3,28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823.04平方米。 2005年3月22日,上海市松江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向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出具松国资办【2005】38号《关于解决松江旅行社改制企业遗留问题的复函》,言明:一、为妥善解决松江旅行社改制遗留问题,原则同意你委将紧邻该社的占地4.3亩停车场土地使用权按规定有偿转让给该社;二、土地资产转让资金由你委与该社一次性结算,地上改造费用由城投公司与该社结算;三、该停车场社会停车功能,请你委以协议形式予以明确。 2005年3月23日,松江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财务科),出具《关于松江旅行社改制遗留土地资金结算的情况说明》一份,言明:松江旅行社原系其委所属交通实业公司的基层独立法人单位,于2002年下半年该社整体进行了企业改制。公司位于松江区人民南路XXX号,占地4.9亩(其中4.3亩为停车场),由于停车场土地资产在改制时是松江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停车场进行了重新改造,投资改造停车场总体建设费用审计尚未结束,而且停车场兼有醉白池公园社会停车场功能等情况,故未纳入改制转让范围,改制后,城投公司对该停车场以租赁形式有偿供松江旅行社使用。由于松江旅行社申请进行有偿转让,其曾函告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也已复函,现根据复函意见就停车场土地资产按2002年该社改制时土地评估价(353.25元/平方米)沪光会字【2002】第0064号评估报告和产权证面积为依据,作为改制遗留问题进行清算。应收停车场使用权评估价资金为1,013,291元,要求该社一次性与建委结算。后,被告向松江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支付了上述1,013,291元。 2005年4月11日,松江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系根据前述松国资办【2005】38号文意见,对4.3亩停车场社会功能不变,并以协议予以明确而订立,对停车相关问题予以约定。 2005年4月26日,上海松江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言明根据前述松国资办【2005】38号文意见,对停车场地上改造费用按规定由甲方与乙方清算,甲方委托上海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所涉及费用进行了资产咨询,并出具了相关咨询报告,双方协议约定:根据咨询报告,该停车场工程总造价2,400,747.89元,其中该社所涉及地上改造费用957,877元,甲方同意以957,877元将地上改造费用与乙方一次性清算。2005年5月10日,被告亦支付上海松江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957,877元。 2012年9月15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松江区人民政府岳阳街道办事处出具咨询报告初步结果:一、估价对象为被告所属人民南路XXX号土地部分、土地用途为办公用地、土地面积3,28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二、咨询目的为松江区人民政府岳阳街道办事处了解估价对象的协议补偿价值提供参考;三、咨询时点为2011年6月29日;四、咨询结果为被告所属人民南路XXX号土地部分(3,280平方米)于咨询时点,在满足估价对象的全部限制条件下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为总地价17,564,400元,单位面积地价为5,355元/平方米、折合357万元/亩;五、相关说明:估价对象使用权来源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办公用地,本报告咨询目的是为松江区人民政府岳阳街道办事处了解估价对象的协议补偿价值提供参考,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本次评估中土地使用权类型设定为出让土地使用权。 2013年2月7日,原告(甲方、拆迁人)、被告(乙方、被拆迁人)及松江区人民政府岳阳街道办事处(代理及鉴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征收乙方非居住用房,动迁补偿款中涉及土地评估价为357万元/亩,共3.72亩,计13,280,400元;办公用房823.04平方米,计17,667,541元;另外还包括未见证房屋补偿、奖励费、搬场费、过渡费、室内装潢及其他补偿,总计36,867,354元;乙方在签约后45日内将拆迁红线内房屋腾空交与甲方,甲方于2013年2月20日前支付补偿款。协议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补偿款,被告亦搬离了房屋,房屋已经拆除。《安置协议》另附具体补偿表格,其中:土地补偿基数为2,480(3,280-800)平方米,单价5,355元/平方米,合价13,280,400元。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安置协议》涉及的是民事协议拆迁。原告陈述:其重大误解源于二方面:一是土地补偿标准应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评估标准是国有土地出让的价格标准;二是房地产权证上记载划拨土地是明确的,但被告了提供了相关资料,并表示产证是划拨、事实上是出让,诱导原告误解土地的取得。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误解,原告对划拨土地,评估时设定为国有出让的情况是清楚的。原告要求撤销的《安置协议》条款即合同约定涉及土地评估价为13,280,400元的条款;对于该13,280,400元价格与估价咨询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17,564,400元的出入,原告解释《安置协议》的价格确定是将土地总面积3,280平方米减去了房屋的暂定占地面积800平方米再乘以5,355元/平方米得出。被告对原告陈述扣减800平方米的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复函、情况说明、协议、收据、咨询报告初步结果、《安置协议》及所附表格、房地产登记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民事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经登记的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内容是本案《安置协议》所涉土地性质的根据。故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屋征收机构应当清楚在登记的土地性质未变更前,仅凭签约前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复函、情况说明、协议、收据等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一定对价的材料,是不足以认定土地性质已经从国有划拨变更为出让的。同时,《安置协议》确定的评估价系基于咨询报告初步结果,该咨询报告也明确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这与登记的土地性质情况亦一致。故原告作为专业单位在2013年2月7日签订《安置协议》时对国有划拨的土地性质应当是知道的。原告认为其因为被告的相关资料及陈述,才引发重大误解,但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陈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原告即使主张撤销,也应当在签订《安置协议》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逾期没有行使的,撤销权也已经消灭。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5月27日复查才得知应当撤销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482元,由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孜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吴家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峙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