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255号 原告徐某,女,1990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88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室。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81.8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199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100.8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4年1月10日22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赵琪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乘载原告由东向西行驶,在本区吕巷镇璜溪西街溪南路交叉路口,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琪受伤,二车损坏。同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其中一张2014年1月15日的票据无病史记录,第二被告不认可,本院剔除后1767.8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400元,第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金额,原告工作单位系小型饭店,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从事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45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5,742元。护理费2,199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2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100元,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1,008.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剩余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属免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损失1,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损失11,008.8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小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