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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5
摘要:(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 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诉被告陈X(下称第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
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诉被告陈X(下称第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变更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的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牌号为沪CZS906),在本区吕巷镇荡田村3组机耕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315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第一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7月1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7%,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5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等合计12,229.90元,因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229.90元。2、护理费5,051.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72,000元等合计91,051.80元,因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3、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该项损失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4、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5,28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5,281.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第一被告负担1,23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宪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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