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735号 原告上海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郏丽娜,经理。 被告上海文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为丰。 被告李建良。 原告上海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文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德公司)、李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建良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郏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9月间,被告文德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板,货物总额为人民币235,796.77元(以下币种同)。原告送货至被告文德公司指定地点,经收货核对无误后,于同年9月、10月,分别将三张增值税发票交于李建良。但被告文德公司一直拖延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被告文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5,796.77元及欠款利息14,148元。 原告上海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6张,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已签收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3张,旨在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已抵扣相应发票;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文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文德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文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文德公司供应钢板,被告文德公司收货后,原告于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文德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为235,796.77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文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5,796.77元; 二、被告上海文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14,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上海文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蓉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