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467号 原告靖江鹏达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秀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正宇,江苏省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捷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满月辉,男,上海捷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靖江鹏达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捷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9月23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正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满月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江鹏达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日签订断路器和互感器的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096,200元(以下币种同)。 原告靖江鹏达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7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总金额为1,096,200元; 2、送货单6份及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签收,金额均为1,096,200元;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捷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中15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 被告上海捷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反馈函,证明原告供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最终用户致函告知原告,要求退货; 2、质量问题处理通知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派人处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反馈函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和被告是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单位;证据2通知,原告是收到过,但是在本案起诉后收到的,不认可该通知上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本案中被告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5KV断路器15台,总价为1,020,0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于2014年2月29日送货,并于2014年3月3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9日、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流互感器共24台,总价为36,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送货,并于2014年4月25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流互感器6台,金额为9,36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二个月付款。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送货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流互感器12台,金额为16,800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二个月后付款。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送货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流互感器3台,金额为4,68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送货,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6月18日开具。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流互感器6台,金额为9,36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送货,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7月10日开具。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1,096,2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共向被告送货1,096,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款未到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收到货物并收到增值税发票,根据被告陈述,验收期为收货后十天,故该批货物的到期付款日应为2014年10月22日,故本院认定所有批次货物付款时间均已到期,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捷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鹏达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9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6元,减半收取计7,333元,由被告上海捷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靖江鹏达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秀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正宇,江苏省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捷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满月辉,男,上海捷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靖江鹏达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捷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9月23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正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满月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江鹏达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日签订断路器和互感器的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096,200元(以下币种同)。 原告靖江鹏达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7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总金额为1,096,200元; 2、送货单6份及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签收,金额均为1,096,200元;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捷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中15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 被告上海捷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反馈函,证明原告供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最终用户致函告知原告,要求退货; 2、质量问题处理通知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派人处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反馈函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和被告是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单位;证据2通知,原告是收到过,但是在本案起诉后收到的,不认可该通知上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本案中被告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5KV断路器15台,总价为1,020,0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于2014年2月29日送货,并于2014年3月3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9日、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流互感器共24台,总价为36,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送货,并于2014年4月25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流互感器6台,金额为9,36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二个月付款。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送货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流互感器12台,金额为16,800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二个月后付款。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送货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流互感器3台,金额为4,68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送货,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6月18日开具。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流互感器6台,金额为9,36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送货,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7月10日开具。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1,096,2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共向被告送货1,096,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款未到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收到货物并收到增值税发票,根据被告陈述,验收期为收货后十天,故该批货物的到期付款日应为2014年10月22日,故本院认定所有批次货物付款时间均已到期,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捷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鹏达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9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6元,减半收取计7,333元,由被告上海捷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蓉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