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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14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5
摘要:(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149号 原告上海宏奎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常海阳,总经理。 委托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149号
  原告上海宏奎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常海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伟,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宏奎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8月26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友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东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佳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奎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为车辆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X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并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4年4月10日10时30分,在G1501北侧103K处,原告驾驶员曹迪有驾驶保险车辆与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牌号为苏FXXXXX重型普通货车、石某某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X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车损、路损。经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支付车辆修理费等,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134,620元(以下币种同),包括牵引费7,610元,评估费2,950元,路产损失4,622元,对方车辆修理费6,95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112,488元。
  原告上海宏奎货运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工商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4、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发生的牵引费金额;
  5、评估费发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勘估表,证明本案车辆物损的情况及支付的评估费;
  6、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及发票、照片,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路产损失的赔偿;
  7、案外人石某某、马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证明案外人的车辆信息;
  8、案外人的施救牵引费作业单及发票、路产损失赔偿协议、发票、照片,证明案外人车辆因事故发生的牵引费及路产损失;
  9、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为112,488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路产损失认可,案外人车辆修理费如果原告能提供发票就认可,不认可牵引费、评估费、原告车辆修理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定损单,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定损评估,金额为55,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牵引费过高;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勘估表的评估金额过高;证据6-7无异议;证据8认为牵引费金额过高;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认为过高,保险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为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定损单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看到过该定损单,且这是保险公司预计的损失,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牵引费过高的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未提供评估金额过高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定损单,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原告,原告也不认可收到了定损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XXXXX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7,94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4年4月10日10时30分,曹迪有驾驶上述车辆在G1501上海绕城高速北侧约103公里处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牌号为苏FXXXXX重型普通货车、石某某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马某某驾驶的苏FXXXXX车损,并造成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沪DXXXXX发生了拖移、牵引费2,800元,石某某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沪DXXXXX发生牵引费1,550元,马某某驾驶的苏FXXXXX发生牵引费1,200元。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迪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2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事故车辆沪DXXXXX直接物质损失为112,488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包括资料费)2,950元。原告据此在上海万富汽车修理厂进行了车辆维修,发生修理费112,488元,事后,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2014年7月3日,苏FXXXXX车辆所有者支付了路产损坏费用2,444元,原告支付了路产损失2,178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对路产损失462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车损的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被保险车辆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原告,故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具备相关评估资格,其作出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符合法律程序,且该评估意见书附有勘估表,内容翔实、充分,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纳。原告因此产生的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修理车辆产生的实际修理费112,488元,原告也已提供了修理发票及清单,并未超过评估金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提供修理照片及验车才能确认车损,但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修理费,该修理厂亦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车损已经确定,被告亦未对车损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二、关于牵引费的争议。牵引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扣除重复的发票,本院确定原告所属车辆牵引费为2,800元,苏FXXXXX货车牵引费为1,200元,沪DXXXXX牵引费为1,550元。被告辩称超过公里数的牵引费不予理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FXXXXX车辆的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等证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125,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宏奎货运有限公司理赔款125,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计1,496元,由原告上海宏奎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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