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614号 原告周楚奇。 原告吴玉兰。 原告周燕妮。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绍圣。 原告周楚奇、吴玉兰、周燕妮与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楚奇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绍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了联建商铺的协议,原告选定上海国际礼品城原D区36幢31号1-4层商铺(现门牌号为39号131室、231室、331室和第四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按协议要求于2005年12月底付清了联建购房款。商铺建成后,应被告要求,根据办理分户独立产证的需要,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礼品城联建房结转销售(办证)协议书》,并于同日签订了《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2007年12月25日,被告确认原告已交清全部联建款并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同时将原联建协议收回。被告的大产证早于2011年3月25日办出,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小产证。此外,被告在原告付清全款后,又将系争房屋抵押给银行,理应涤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涤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号上海国际礼品城原D区36幢31号1-4层(现门牌号为长浜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和第四层)房屋上的抵押登记;2、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366,0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办证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同意涤除抵押,并将产证办至原告名下,但需要时间。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一则缺乏合同依据,二则原告已经取得了租金收益,没有损失,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签订了联建房协议书,原告选定礼品城内D区36幢31号1-4层联建房一间;2007年,原、被告又签订了《礼品城联建房结转销售(办证)协议书》,原、被告由此前的联建关系转为合法销售办证关系。由被告代理报税务部门开具分户完税发票;被告凭原告发票、本协议书、礼品城商铺统一代(包)租赁合同及市场物业统一管理服务协议书,报洞泾镇人民政府向松江区房土局请示办理分户独立产权证,并将上述协议报洞泾镇人民政府市场主管单位备案。嗣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366,03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66,030元的发票。同日,原、被告签订《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 2013年5月6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所在地块重新分户后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系争房屋的门牌号码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 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其尽快办理产证,经查询,该函于次日妥投。 现系争房屋上设定有抵押债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债权数额为140,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购房发票、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告知函及邮寄凭证、照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礼品城联建房结转销售(办证)协议书》和《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办证条件具备后,被告应当代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审理中,被告直至2013年5月6日方取得重新分户后的大产证,涉及产权分割的小产证在此之后即可办理,故现办证条件已经具备,被告理应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债权并协助原告办理小产证。 其次,2013年5月6日之后,办证条件已经具备,被告逾期不协助原告办理小产证显属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取得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合法处置行为,且考虑到分户大产证办出后,办理小产证亦需合理时间。故原告主张以366,0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办证完毕之日止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结合如上所述,将该计算期间调整为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登记至原告名下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并协助原告周楚奇、吴玉兰、周燕妮将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房屋的产权证办至原告周楚奇、吴玉兰、周燕妮名下; 二、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楚奇、吴玉兰、周燕妮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登记至原告周楚奇、吴玉兰、周燕妮名下之日止的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以366,0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