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226号 原告上海泗诚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红兵。 委托代理人赵晋武,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健樑。 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泗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诚公司”)与被告上海真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车红兵及委托代理人赵晋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任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诚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玉秀路XXX号永丰企业园21幢的业主,被告在20幢进行生产经营。根据园区的规划,每幢厂房外三米左右为自行车停放地,中间为消防通道。但是被告在2012年开始,把两幢建筑物中间部分全部占为己有,在两端建起大门,且在位于原告厂房一侧造了一排锅炉,严重影响了原告厂房的采光,更严重的是其锅炉发出的巨大噪音不仅令人难以忍受。而且被告锅炉发出的噪音使得原告出租房屋造成巨大困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搭建的位于原告厂房一侧的集装箱和锅炉。 被告真豪公司辩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了21幢东边一半厂房及厂房一侧400平米,租期1年。合同到期后被告考虑到原告房屋三楼为员工宿舍,有人抽烟,会有严重的安全火灾隐患,因此未能继续承租。锅炉和集装箱式被告搭建的,但被告安装锅炉设备是通过相关部门许可的,机器运作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系合理使用。原告提出的采光问题,被告已经在锅炉上安装了日光灯管,因此原告厂房采光没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泗诚公司系上海市玉秀路XXX号21幢房屋的所有权人。案外人俞甲、俞乙系上海市玉秀路XXX号XXX幢房屋的所有权人。20幢和21幢厂房相邻,两幢房屋之间的空地上方搭建有顶棚。 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出租给被告上海市松江区玉秀路XXX号21幢东面厂房,租赁面积1236.5平米,其中底楼、二楼各一半,大院东面一半面积为400平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 2013年,被告在20、21幢厂区中间空地靠近21幢一侧搭建锅炉和集装箱,其中锅炉搭建位置为被告原租赁的21幢东侧位置。 原、被告在《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原租赁厂房范围目前为空置状态。 2014年5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上海真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迁建项目”验收的审批意见,该意见确认被告迁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俞甲、俞乙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位置为松江区玉秀路XXX号XXX幢,房屋面积2102平方米,辅助用房棚约800平方米,车间内隔层面积4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协议》、照片、审核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上海市玉秀路XXX号内的厂房均由房产使用人使用其南侧空地,故对于20、21幢之间的场地由被告使用并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仅能作为停车等之用,现被告在紧靠其厂房位置搭建锅炉和集装箱为严重影响其厂房的采光、通风,造成噪声影响,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上述影响予以否认。为更加直观地了解现场状况,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至现场进行勘察。经现场勘查,被告搭建的锅炉和集装箱将原告一层对应位置的窗户全部予以遮挡,被告在上述窗户外用灰布遮挡并在窗户上安装日光灯进行照明。 庭审中,原告提供玉秀路XXX号厂区图纸,该图纸显示被告锅炉搭建位置为自行车停车位。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厂房获得正常采光、通风系其享有的合法权益。现通过现场勘查,锅炉和集装箱对应的原告厂房区域采光、通风等均受到严重影响,以上影响无法通过也不应当通过被告设置日光灯方式进行改善,因此被告搭建锅炉和集装箱的行为给相邻方原告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靠近其一侧的集装箱和锅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真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松江区玉秀路XXX号20、21幢房屋之间空地上临近21幢厂房一侧的锅炉和集装箱。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真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