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208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洁独任审判。于201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X年自行相识恋爱,19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9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199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X年X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并无外遇,近年来,因被告收入减少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X年自行相识恋爱,19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9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199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失和。被告于201X年X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遇事能互相商量,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盛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启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