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267号 原告肖某某,女,1952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王某,男,1976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某路某号某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6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959.55中的7,175.73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3年2月10日19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M小轿车在本区沪杭公路出金一东路东5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82号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为: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11,6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13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11,859.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为7,115.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115.7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小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