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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7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4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73号 (小额诉讼案件)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73号 原告刘丽。 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刘磊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忠华。 委托代理人夏明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73号
  (小额诉讼案件)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73号
  原告刘丽。
  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刘磊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忠华。
  委托代理人夏明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曹明兴。
  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丽诉被告上海刘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磊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丽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1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474.50元、物损费2,600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30元、陪客椅费50元、鉴定费800元、代理费3,000元共计26,059.21元,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予以赔付,余款由被告刘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被告刘磊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红、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刘磊公司驾驶员安永茂驾驶牌号为沪D0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支路路口,在往南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刘丽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潘园公路由东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及原告刘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永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长海医院、北京丰台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全身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31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刘丽因车祸致多处软组织伤、肺挫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安永茂系被告刘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刘磊公司的事故车辆于2012年12月20日向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实如下: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3,114.71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金额由法院核实,仅愿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均为合理支出,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3,105.7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故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核定为1,820元(1,820元/月×1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30元、陪客椅费50元、鉴定费8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474.5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原告往返上海到北京的交通费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00元;原告主张物损费2,600元,并提交购车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提交机动车辆物损清单1份及照片复印件3张,以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费为900元。本院经审查,根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确认原告的物损费为900元;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刘磊公司认为过高,要求予以调低,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原告的损失,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赔偿的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1,99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600元、物损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5,02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丽医疗费3,105.73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人民币3,455.73元。
  三、被告上海刘磊物流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偿原告刘丽停车费140元、拖车费30元、陪客椅费50元、鉴定费800元、代理费2,500元合计3,520元,扣除被告上海刘磊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原告刘丽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刘磊物流有限公司6,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刘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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