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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82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829号 原告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培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琴稚,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宋传欣。 原告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传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829号

原告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培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琴稚,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宋传欣。

原告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传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41.2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7.06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琴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牡丹新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宋传欣作为上海市闵行区101室的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0.7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540.87元,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传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传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4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传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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