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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84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844号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智敏,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锋,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蔡荣林。 委托代理人陈少山(系被告妹夫),住上海市闵行区华茂路32弄5号102室。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844号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智敏,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锋,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蔡荣林。

委托代理人陈少山(系被告妹夫),住上海市闵行区华茂路32弄5号102室。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荣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090.8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816.18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敏、徐锋,被告蔡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华梅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辩称因其所有的501室房屋因质量问题漏水导致原告受损,但物业一直未修理,另一套房屋201室房屋发生污水倒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也未赔偿,因此被告不付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所反映的漏水受损问题与物业服务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拒付物业服务费之理由。被告理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内容尚不足以免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之义务,被告作为上海市闵行区501室业主,应依据服务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0.30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并非无故拖欠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1,09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蔡荣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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