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249号 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青、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之间摩擦、争吵日益增多,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3年9月10日,原告搬进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社会福利中心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毫无好转。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分居情况属实。原告因年事已高,结婚时就行动不便,婚后被告一直悉心照顾原告。原告女儿长期居住国外,非常支持原、被告的婚姻,在给原告写的信中每次都很感激被告对原告的照顾。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搬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社会福利中心的,被告曾数十次去看望原告并请求其回家,但原告坚决不同意回家。上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又前往探望,但原告仍然不予理睬。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双方感情尚未破裂,通过加强沟通尚有改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3年9月10日,原告搬进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社会福利中心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月2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无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坚决不予同意,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原告女儿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华高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内,双方于2013年共同出资装修了原告婚前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姚家宅XXX号房屋。审理中,被告称上述装修共花费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原告辩称仅花费了20,000元,双方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再查明,2009年10月,原告为原、被告双方购买墓地,支付了14,86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604号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权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墓位订购登记表、发票、信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获本院支持。之后,双方关系仍无明显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姚家宅XXX号房屋进行的装修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装修费用的具体金额,考虑到房屋装修的附属性、不可分性并结合装修市场费用行情等因素,本院确定上述装修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折价款12,500元;另外,原告花费了14,861元购买的墓地,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各半所有,现原告要求该墓地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7,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姚家宅XXX号房屋内的装修以及坐落于江苏省太仓市南广息园龙柏34区5排2号墓地归原告季某某所有; 三、原告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房屋装修及墓地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