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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03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033号 原告吕某某。 原告陈某。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森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033号
  原告吕某某。
  原告陈某。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森。
  委托代理人施宗耀。
  原告吕某某、陈某与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陈某共同诉称,2014年7月2日21时40分许,原告吕某某之子邢立功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南侧)进金京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遇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苏E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邢立功当场死亡、被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立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牌号苏E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吕某某系邢立功之母,原告陈某系邢立功之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丧葬费30,216元、家属误工费5,460元(1,820元/月×1个月×3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吕某某)8,044元(28,155元/年×5年÷7人×40%)、律师费10,000元,其中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认可3,000元。另外,被告预付了两原告20,000元,并支付了己方医疗费8,945元、交通费1,724元、评估费1,590元;被告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实际损失为106,5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1时40分许,原告吕某某之子邢立功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南侧)进金京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遇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苏E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邢立功当场死亡、被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立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为本案诉讼两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被告李某某预付了两原告20,000元。被告李某某还称支付了己方医疗费8,945元、交通费1,724元。
  经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定损,邢立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为1,000元;被告李某某所有的牌号苏E7XXXX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106,500元。
  受害人邢立功系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于1966年8月11日出生,其遗体于2014年7月23日火化。审理中,两原告提供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证明邢立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革新村李家宅XXX-XXX号XXX室租房居住,该村大部分村民已经因为征地而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两原告还提供劳动合同、员工应聘登记表、工会募捐款签收收据、银行卡历史明细,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邢立功系联想(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吕某某系邢立功之母,原告陈某系邢立功之妻,邢立功与原告陈某未生育子女。邢立功之父邢治国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死亡,邢治国与原告吕某某共生育了七名子女。
  牌号苏E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簿、证明、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员工应聘登记表、工会募捐款签收收据、银行卡历史明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律师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邢立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系牌号苏E7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两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邢立功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但两原告已提供了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员工应聘登记表、工会募捐款签收收据、银行卡历史明细,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邢立功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155元/年计赔,于法不悖,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11元(28,155元/年×5年÷7人)。上述两项费用合并为死亡赔偿项目,合计897,131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0,216元、家属误工费5,460元(1,820元/月×1个月×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两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丧事具体情况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衣物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李某某预付两原告的20,000元,有证明为证,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某某支付己方医疗费8,945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要求两原告赔偿其交通费1,724元,两原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被告李某某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被告李某某要求两原告赔偿其评估费1,590元,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发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已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无再进行评估必要,故该笔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所有的牌号苏E7X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106,50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证,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15,945元,由两原告赔偿被告李某某60%计69,567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死亡赔偿项目897,131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984,307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874,307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40%计349,722.80元;衣物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两原告。综上,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两原告460,922.8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两原告8,000元,与被告李某某已经预付两原告的20,000元以及两原告应赔偿被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69,567元相抵扣后,两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李某某81,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陈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60,922.80元;
二、原告吕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81,56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74.50元,由原告吕某某、陈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73.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3,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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