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857号 原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祥发。 委托代理人王凤云,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乙。 被告蒋某丙。 被告蒋某丁。 被告蒋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敏华。 被告蒋某己。 被告蒋某庚。 被告张某甲。 被告蒋某辛。 被告蒋某壬。 被告许某甲。 被告许某乙。 被告许某丙。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耀昌。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蒋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祥发、王凤云、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己、蒋某庚、张某甲、蒋某辛、蒋某壬及被告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耀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张某乙与丈夫蒋某子共有十一个子女即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张某甲、蒋某辛、蒋某壬和蒋某癸。蒋某子早年去世。蒋某癸于1967年8月去世,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为蒋某癸之子女。原告与母亲张某乙共同共有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村房屋),母亲早年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在某村房屋,2005年,原告因病无法继续照顾母亲,故母亲由在苏州的六个弟妹接去照顾,由于母亲有自己的退休金,所以原告每年给六个弟妹邮寄母亲的赡养费1,000元。2011年12月母亲去世,由于继承人数较多,遗产分割方案很难统一,遗产一直未分。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某村房屋中母亲的产权份额,由原、被告依照法定继承分割,原告要求取得母亲的产权份额,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庚、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戊、蒋某己、张某甲、蒋某辛、蒋某壬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母亲晚年在苏州生活多年,原告都没有去看望过,只付过母亲的护理费共计5,000元。原告已经取得了某村房屋的一半产权,母亲也曾经讲过房屋其余部分不再分给原告了,因此,原告没有继承权,母亲的房屋产权应由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其中被告许某乙、许某甲、许某丙作为一个整体,与其他被告各继承母亲产权份额的1/10。几名被告要求与原告共有房屋,不要求拿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乙与其丈夫蒋某子共有十一名子女,即蒋某甲、蒋某癸、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张某甲、蒋某辛及蒋某壬,其中蒋某庚为二人收养之子。蒋某子于1980年6月13日报死亡,蒋某癸于1967年8月9日死亡,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系其子女,被继承人张某乙于2011年12月24日报死亡,张某乙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亲已先于其死亡。 某村房屋原为承租公房,1994年购买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告蒋某甲,2007年3月13日产权人变更登记为蒋某甲与张某乙二人。经当事人申请,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于估价时点2014年3月31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53.45万元,当事人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现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2005年5月3日,当事人家庭成员数人曾召开家庭会议,达成书面家庭会议决定,内容为:“兹有上海市某村某号某室住房一室半,面积44平方米,此房产是从原上海市某路某号某楼动迁过来,现房屋一半属于蒋某甲,另一半属于张某乙,如果房屋动迁到新住处,新住处的一半房产属于蒋某甲,另一半属于张某乙,待张某乙死后,该一半房产属于张某乙的后代(十一个子女)……”参加会议者签名处有张某乙、蒋某庚、蒋某乙、蒋某辛、蒋某甲、蒋某寅、蒋某戊、许某丁的签名。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死亡登记簿、户口登记表、家庭会议决定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与张某乙作为某村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应各享有1/2的产权份额。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蒋某戊、蒋某己、张某甲、蒋某辛、蒋某壬有关张某乙曾讲过原告没有继承权的主张未获原告认可,几位被告也没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张某乙曾在家庭会议上签字确认的其死后房产属于十一个子女的表示相左,本院对上述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某村房屋中张某乙所享有的1/2产权份额应由本案原、被告依法继承。蒋某癸先于被继承人张某乙死亡,其能继承张某乙的遗产应由其子女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代位继承,且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事人对于共有某村房屋未达成一致意见,为防止后续可能发生的纠纷,本院考虑房屋以判归一人所有,其他当事人取得房屋折价款为宜。考虑到该房屋现由原告蒋某甲居住使用,且继承之前原告蒋某甲已拥有房屋1/2的产权份额,继承发生后其拥有的产权份额远超过其他当事人,因此,被继承人张某乙享有的房屋1/2产权份额可由原告蒋某甲继承取得,由原告就各被告应继承的产权份额给予被告折价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中被继承人张某乙的产权份额由原告蒋某甲继承取得; 二、原告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张某甲、蒋某辛、蒋某壬上述房屋折价款各69,750元,原告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上述房屋折价款各2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2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张某甲、蒋某辛、蒋某壬各负担1,066.40元,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各负担356元。 评估费5,800元,由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张某甲、蒋某辛、蒋某壬各负担527.50元,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邱其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