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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80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807号 原告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晖。 委托代理人颜敏芳。 被告王丽莉。 委托代理人曹志明。 原告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丽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
(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807号
  原告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晖。
  委托代理人颜敏芳。
  被告王丽莉。
  委托代理人曹志明。
  原告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丽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57.1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敏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本院查明,被告欠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57.10元属实。庭审中,被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渗漏水以及卫生保洁问题、保安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基本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提出物业管理中存在的很多问题,原告对被告所述事实有异议;有关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渗水一事,本院当庭告知被告,此系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责任主体,应另觅法律途径进行解决;鉴于原告已经退场,调解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只对管理工作的缺失诚挚地表示歉意,其即当庭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原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其对解决物业纠纷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关于所欠物业管理费本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丽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57.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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