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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3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37号 原告金海华。 委托代理人邹晓音,上海市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明。 原告金海华与被告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华的委托代理人邹晓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明经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37号

  原告金海华。
  委托代理人邹晓音,上海市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明。
  原告金海华与被告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华的委托代理人邹晓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华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8月上旬,被告称做冷冻食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则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0万元。
  被告章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
  原告就上述借款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理应按约全额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对相关事实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海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已由原告金海华预付),由被告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峻青
审 判 员 孙欣尉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连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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