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74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742号 原告上海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松。 委托代理人吕静,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恒铰。 原告上海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恒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742号
  原告上海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松。
  委托代理人吕静,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恒铰。
  原告上海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恒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缴纳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3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恒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章恒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恒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34.08元。
  二、被告章恒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章恒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