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08号 原告池水明,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池凤娇,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池水明诉被告侯留昌、被告昆山浩然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被告侯留昌、被告昆山浩然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2014年5月21日16时27分许,侯留昌驾驶昆山浩然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E705XT货车行驶至盈港东路、嘉松中路西10米处,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留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77元、误工费5,703元、电瓶车修理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38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1日16时27分许,原告池水明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青浦区盈港东路、嘉松中路西10米处时,与侯留昌驾驶昆山浩然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E705XT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留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77元、误工费5,703元、电瓶车修理费1,700元,合计9,3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池水明损失共计9,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诸文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蓉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