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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8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81号 原告谢小妹,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友良,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81号
  原告谢小妹,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友良,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原告谢小妹诉被告宋友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2011年12月11日12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练塘镇小蒸停车场西门处,与被告宋友良驾驶皖J67817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2134号判决书,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处理,现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再次住院取内固定,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及律师费由被告宋友良赔偿。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妹委托代理人冯俊、被告宋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11日12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练塘镇小蒸停车场西门处,与被告宋友良驾驶皖J67817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本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213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576元,超出部分按60%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住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0,437.75元,扣除伙食费135元为10,3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8天为16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律师费为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费,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赔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被告宋友良按60%赔偿原告律师费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小妹损失共计6,277.65元;
  二、被告宋友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小妹损失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友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诸文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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