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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34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胡春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妹,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进才,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胡春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妹,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进才,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蓓莉(系两被告女儿),住同两被告。

原告胡春龙与被告孙海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胡春龙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进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春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海妹经案外人蒋桂华介绍相识。2013年10月,孙海妹称开饭店需启动资金,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同月23日,原告从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取款100,000元,同月28日,原告将其中的70,000元现金在案外人张乾芬家中交给孙海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孙海妹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人为孙海妹,担保人为蒋桂华,见证人为张乾芬。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孙海妹还款,但均遭到拒绝。又因陈进才与孙海妹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2014年4月9日,陈进才在借条上签名承诺于2014年6月前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70,000元借款未交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孙海妹已退休,其退休后一直在外四处打工,从未有开饭店的想法,更未因计划开饭店向原告借款。其次,原告、蒋桂华及张乾芬为朋友关系,三人合伙欺骗孙海妹。孙海妹与原告起初并不认识,后因案外人蒋桂华带领孙海妹参与赌博,且孙海妹因赌博输钱,故蒋桂华介绍孙海妹与原告认识,原告与蒋桂华谎称可以借钱给孙海妹让其继续参与赌博以便回本,故由原告书写了借条,由孙海妹签名,但承诺该70,000元不需归还,每个月只需支付固定利息就可以继续参与赌博,故当日孙海妹向原告交付了5600元的所谓“利息款”后,继续参与赌博,原告亦未交付欠条上载明的出借款项70,000元。最后,陈进才是在受到欺诈与胁迫的情形下才在欠条上载明同意还款。孙海妹书写欠条后,原告曾多次采取恶劣手段威逼孙海妹还款,2014年4月9日,原告纠集多人至被告家中催讨时,孙海妹由于害怕参与赌博被家中知晓,故未告知陈进才其没有收到出借款项的事实,并欺骗陈进才该笔款项为借款,并非赌债,需要归还,再加上原告等多人的胁迫,陈进才在借条上写下了“2014年6月之前总共还8万元整”的字样,陈进才是在受到胁迫和欺诈的情形下才承诺还款,且当日孙海妹向蒋桂华交付了5,000元。综上,由于原告所称的出借款项未交付,借款事实不成立,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孙海妹与案外人蒋桂华因打麻将相识,此后二人多次结伴打麻将。后蒋桂华又介绍孙海妹与案外人张乾芬相识,两人遂多次结伴至张乾芬家中打麻将。2013年5月,孙海妹、蒋桂华因赌博受到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本案原告与蒋桂华、张乾芬为朋友,均相识多年,后经蒋桂华介绍,孙海妹与本案原告相识。2013年10月28日,蒋桂华、孙海妹及原告均至张乾芬家中,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春龙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孙海妹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蒋桂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张乾芬在见证人处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向孙海妹催讨。2014年4月9日,原告及蒋桂华、张乾芬等人至两被告家中催讨还款,孙海妹的丈夫陈进才在借条下方“2014年6月之前总共还8万元整”字样下签名,且当日孙海妹向蒋桂华交付5,000元。

又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至农业银行取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取款业务回单、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借条虽然在形式上是真实的,但二被告否认原告交付了出借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孙海妹交付了借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应对是否已将出借款项给付孙海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提供了原告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蒋桂华、张乾芬的证人证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取款业务回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取款100,000元,本案诉争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二者对比,在数额及时间上均有出入。其次,作为系争款项担保人的蒋桂华与孙海妹因打麻将相识,且二人曾因参与赌博均被行政拘留15日,故蒋桂华应当知晓孙海妹有赌博恶习,且孙海妹已退休,并无其他收入来源,在此情形下,作为原告朋友的蒋桂华仍介绍孙海妹与原告相识,并介绍原告出借70,000元给孙海妹,且自己担任系争款项的担保人,该行为不符合常理。再次,原告与孙海妹之间从未有过其他生意或者业务往来,二人并不熟识,原告称借款当日,双方已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在当日形成的书面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却未载明,该种行为亦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再次,本案中,担保人蒋桂华、见证人张乾芬均为与原告相识多年的朋友,应为利害关系人,故其二人所做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最后,蒋桂华作为本案担保人,一般而言,设立担保人的作用在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但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从未向保证人蒋桂华主张过权利,且原告与蒋桂华、张乾芬等人在2014年4月9日至被告家中催讨借款时,蒋桂华反而收取被告5,000元,且无法说明收取该笔款项的缘由。综上分析,本案系争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一般常理,无法据此认定出借款项交付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春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胡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其成
代理审判员 谢 兰
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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