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362号 原告端伟龙。 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董梅。 被告黄嵘。 原告端伟龙与被告张董梅、黄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伟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董梅、黄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伟龙诉称,2014年9月27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7日前返还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两被告支付860,000元,另交付两被告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9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张董梅书面辩称,其与被告黄嵘共同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约定利息40,000元。现两被告无力还款,由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黄嵘书面辩称,其与被告张董梅共同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约定利息40,000元。现两被告无力还款,由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端伟龙向被告张董梅转账50,000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董梅转账81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张董梅、黄嵘向端伟龙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7日前归还。借款人:张董梅、黄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有借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900,000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董梅、黄嵘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860,000元,其余40,000元为约定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以9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董梅、黄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董梅、黄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端伟龙借款人民币900,000元; 二、被告张董梅、黄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端伟龙以人民币9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05元,由被告张董梅、黄嵘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董梅、黄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玉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