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46号 原告赵君。 委托代理人卢金莲。 被告姜明月。 委托代理人李健。 原告赵君诉被告姜明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之委托代理人卢金莲、被告姜明月之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君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沪K8XXXX车辆在本市南塘浜路、蒙自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对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姜明月辩称,事发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停在机动车道中央,被告车辆靠边在原告车辆右后侧行驶,因对面有摩托车逆向行驶,被告为了避让摩托车,车头碰到了原告车辆后部,被告并非故意,故应当承担事故部分责任,愿意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K8XXXX车辆在本市南塘浜路、蒙自路东约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因追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2014年5月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未果,现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车辆追尾所致,交警部门据此对被告作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鉴于原告在事故后已对车辆进行修理并实际支付费用,故修车费人民币1,500元,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君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姜明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