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15号 原告王辉。 委托代理人费维松,上海市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荣。 原告王辉与被告徐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费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搬离原住处,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徐国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偿还,该借条的背面为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原告就上述借款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理应按约全额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与法无悖,亦应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对相关事实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已由原告王辉预付),由被告徐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峻青 审 判 员 孙欣尉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