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60号 原告散云。 被告奚勇。 原告散云与被告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散云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携妻带子找到原告称其岳父急需动手术需要费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6月15日原本是单位发工资的日子,但此时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5,000元。 被告奚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 原告就上述借款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理应按约全额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对相关事实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散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由原告散云预付),由被告奚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云 审 判 员 孙欣尉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