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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03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1
摘要:(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030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员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030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员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20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在本区朱泾镇公园路279号处由东向北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此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因需拆除内固定而产生相应的费用,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227.76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 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第一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医疗费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26日出院。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二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理赔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车辆行驶证、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以及本院(2012)金民一(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与必要,故凭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为4847.76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二被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180元。3、交通费20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上述1-3项合计5227.76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理赔,鉴于第一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5227.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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