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02号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衡,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衡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戎某某、江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双方自结婚起很少有夫妻生活,自2010年起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自2014年初起分房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本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徐家汇路房屋)系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共同购买,在结婚登记之后取得产权证,产权人为原、被告两人,虽然首付之人民币1,000,000中,原告方出资人民币200,000元,其余系被告出资,但购房系为共同生活,且还贷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现值人民币4,900,000元,增值部分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为双方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除该房屋外均另有房屋且被告的住房条件要优于原告,故徐家汇路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折价款。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自结婚起很少有夫妻生活并非事实,双方确为生育问题产生矛盾,但时间应为2012年,双方分房生活的起始时间也为2014年6月,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之徐家汇路房屋的购买情况基本属实,但被告除首付外还另行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还贷中也有被告婚前的公积金,并以原告的婚前财产支付了房款人民币142,220.39元,故房屋应按双方的出资比例分割,被告认可房屋现值为人民币4,900,000元,双方确另有住房,但原告的住房条件优于被告,故房屋应归被告,被告按该价值以稍高于原告出资份额的比例支付原告人民币1,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之后,双方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现双方分房生活。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双方于2006年11月18日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6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徐家汇路房屋,首付之人民币1,000,000元中,原告方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其余钱款由被告支付,该房屋于2006年12月23日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两人,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4,900,000元,贷款均已还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银行卡消费人民币5,000元的复印件以证明支付购房定金,提供了盖有银行业务办讫章原件的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的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以证明其以婚前财产支付了购房尾款,提供了其公积金与补充公积金查询单以证明婚后还贷中有部分以其婚前公积金支付。原告表示:对欲证明定金的证据不予认可;银行业务委托书因盖的是银行业务办讫章而不属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付款目的;被告以其婚前公积金还贷也是用于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并发展至分房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之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较大之房屋的处理,徐家汇路房屋虽在婚前购买,但系双方共同购买,婚后不久取得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也为其两人,故该房屋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至于双方各自的付款情况,婚前出资显然系以各自的婚前财产支付,原告虽对被告所述之其支付定金及另行支付部分房款予以否认,但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也未表示其曾支付过钱款,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情况与被告以婚前公积金还贷的事实,可以确认的是,双方关于房款的出资差距悬殊,虽然双方婚前出资系出于对婚姻的期望而赠与对方,但在分割房屋时仍应在兼顾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毕竟已有八年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关于房屋的归属问题,因双方均另有住房可供居住,故房屋可根据给付折价款的多少以判归被告所有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俞某与陈某某离婚; 二、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陈某某所有; 三、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俞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303,000元; 四、俞某与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五、俞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50元由俞某与陈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赛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