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534号 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维翰。 委托代理人赵卫新。 委托代理人陈立铃,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云。 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天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新、陈立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348弄金港花园二期的物业服务企业,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承担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王天云系该小区370、372号店铺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尚未缴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通过发放催缴函等方式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39.1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天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翼物业公司)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348弄金港花园二期的物业管理企业,2013年6月15日,通翼物业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翼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合同约定,店铺的物业服务费保持原有收费标准,为1.00元/月·平方米,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9月17日,通翼物业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翼物业公司对金港花园二期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为期两年。合同约定,店铺的物业服务费保持原有收费标准,为1.00元/月·平方米,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被告王天云系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370、372号店铺的业主,于2009年3月4日办理产权核准登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7.15平方米。被告尚未交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催缴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系本案所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合同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539.1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53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天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顾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