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92号 原告陈斌,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宋安平,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斌诉被告宋安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2012年10月30日16时4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L25232小轿车沿青浦区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漕盈路天桥时,与被告宋安平驾驶的牌号为沪C42663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安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795.2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费85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宋安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被告宋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30日16时4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L25232小轿车沿青浦区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漕盈路天桥时,与被告宋安平驾驶的牌号为沪C42663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安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多次至医院治疗。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斌因交通事故致右拇指挫裂伤伴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在上海朱家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预发工资1,000元。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95.24元,有相关的病历资料和医药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 3、误工费,原告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每月预发1,000元,休息期间公司并未扣除预发工资,故误工费应按每月2,500元计算90日为7,50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未产生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护理费90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就诊次数等酌定300元; 6、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定损单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出具,被告认为金额有改动,应按800元认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应根据定损单定损金额850元认定; 7、鉴定费1,000元。 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由被告宋安平赔偿。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斌损失11,245.24元; 二、被告宋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赔偿原告陈斌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诸文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蓉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