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78号 原告陈海涛。 委托代理人汤毅,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行大厦(即A座)6层部分610-13室。 法定代表人MARK ALAN STEVENS。 委托代理人张栩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涛诉被告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汤毅、被告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栩婷、史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涛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香港广场店购买苹果Macbook pro笔记本电脑一台,并支付上述笔记本电脑及配件等价款共计人民币15,274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使用上述笔记本电脑时发现屏幕出现坏线,遂送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同意更换屏幕,同年7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维修后的上述笔记本电脑,在使用时发现屏幕发黄发暗,应系二手的笔记本电脑屏幕。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货,被告先同意退货,后又反悔。且原告已经对被告不再信任,也没有继续予以维修。鉴于被告在维修上述笔记本电脑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5,274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5,274元。 被告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于2013年12月9日在被告香港广场店购买苹果Macbook pro笔记本电脑一台,并支付上述笔记本电脑及配件等价款共计人民币15,274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以屏幕存在问题为由将上述笔记本电脑送被告处维修,被告予以更换屏幕后,同年7月6日将上述笔记本电脑交还原告。在此之后,原告称被告为其更换了二手的笔记本电脑屏幕,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鉴于被告不存在为上述笔记本电脑更换二手的笔记本电脑屏幕的行为,也没有在维修过程中欺诈原告,另原告也仅曾将上述笔记本电脑送被告维修了一次,不符合退货的相关国家规定,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香港广场店购买苹果Macbook pro笔记本电脑一台,并支付上述笔记本电脑及配件等价款共计人民币15,274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因屏幕存在问题将上述笔记本电脑送被告处维修,被告予以更换屏幕后,同年7月6日将上述笔记本电脑交还原告。其后,原告称被告为其更换了二手的笔记本电脑屏幕,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工作授权单、工作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在维修上述笔记本电脑的过程中,将二手的笔记本电脑屏幕更换给原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维修期内仅将上述笔记本电脑送被告维修了一次,故对原告以被告在维修上述笔记本电脑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为由,要求被告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海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元,由原告陈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