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852号 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秋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范华,女,在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桂英,女,在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吴惠新,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惠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98.4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5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贾建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798.45元属实(注: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某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9.13平方米。原告与上海朱家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又与上海市青浦区珠溪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对小区实行物业服务,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服务收费均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35元,在此期间,被告未交纳原告物业服务费)。合同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按应交费用每日千分之三支付,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惠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98.45元; 二、被告吴惠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贾建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建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