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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9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9
摘要:(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911号 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妙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叶,女,在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陆健,男,在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张振华,
(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911号
  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妙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叶,女,在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陆健,男,在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张振华,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振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41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海港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属实(注: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某店铺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41.96平方米。原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2012年1月至12月为0.55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为1.12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被告欠缴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海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凤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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