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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7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9
摘要:(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793号 原告上海宝华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平。 委托代理人齐乐斌,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宏。 原告上海宝华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山鹰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793号
  原告上海宝华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平。
  委托代理人齐乐斌,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宏。
  原告上海宝华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山鹰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旺迪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乐斌、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案外人“浙东五金”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20,184元的焊条等建材,原告向“浙东五金”发货并向“浙东五金”开具了金额为20,184元、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随后,“浙东五金”向原告交付票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20,184元、出票人为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以支付上述货款。但原告持票前往上海农商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以“支付密码错误”为由退票,原告未能实际取得全部票面金额。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20,184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1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7月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20,18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焊条买卖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20,184元;
  2、2014年5月28日,被告开具的票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20,184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
  3、2014年5月28日,上海农商银行的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原告未能实际取得票面金额。
  被告辩称,涉案的款项金额是支付案外人“浙东五金”的焊条等建材款,被告向“浙东五金”购买焊条等材料,“浙东五金”向被告出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对应的货物,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已抵扣;涉案票据是被告开具给“浙东五金”以支付货款,而不是开具给原告的,该支票是密码支票,被告向“浙东五金”开具涉案支票时,出票日期、收款人、密码均未填写;被告之所以未向“浙东五金”支付该款项,是因为“浙东五金”尚欠2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开具。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被告提供涉案票据存根一份,票据存根上记载“收款人浙东严雅宾,金额20,184元,用途焊丝焊条”,用以证明涉案支票是被告开具给“浙东五金”而非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票据是“浙东五金”交付原告的,原告收到“浙东五金”交付的票据时,只有收款人未填写,其他部分都是完整的。
  鉴于原、被告对涉案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及涉案票据是由被告交付“浙东五金”以支付货款再由“浙东五金”交付原告以支付货款、被告已实际收到涉案金额相应的货物并完成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原告因密码错误未能实际取得票据金额等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浙东五金”向原告购买焊条等建材,原告向“浙东五金”交付货物并开具金额为20,184元、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浙东五金”将上述所购货物再卖与被告并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并完成了发票抵扣;被告为支付货款向“浙东五金”交付票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20,184元、收款人处为空白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人签章处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宏印章;嗣后“浙东五金”将上述票据交付原告以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支付密码错误遭退票。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作为该票据的持票人有权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现由于支付密码错误而退票导致原告未获得票款,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票款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涉案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原告于该日提示付款时遭退票,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2014年5月29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故对被告“涉案票据是其开具给浙东五金而非原告、开票时开票日期、收款人、支付密码均是空白,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票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虽原告认可货物是原告交付浙东公司、票据是“浙东五金”交付给原告的,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存在抗辩事由,故被告以其与案外人“浙东五金”之间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争议为由拒付票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山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华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0,184元;
  二、被告上海山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华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18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5元,由被告上海山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旺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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