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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民初字第67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7
摘要:(2014)沪铁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 委托代理人秦岭。 被告龚龙杰。 被告张东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原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诉被告龚
(2014)沪铁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
  委托代理人秦岭。
  被告龚龙杰。
  被告张东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原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诉被告龚龙杰、被告张东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龙杰、被告张东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10时许,在本市虹桥机场T2航站楼出发8号口处,被告龚龙杰驾驶被告张东美所有的牌号为沪LPXXXX小客车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原告巴士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Y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龚龙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后,在上海协源轿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000元。肇事沪LP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龚龙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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