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王蓓。 被告贾长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蓓诉被告贾长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3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长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7时49分许,在本市内环高架广中路段,被告贾长春驾驶牌号为苏H3XXXX小型汽车与原告王蓓驾驶的牌号为沪A0XXXX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贾长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蓓无责任。后原告车辆在上海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2,300元。肇事苏H3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蓓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贾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蓓车辆修理费1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贾长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睿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