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弋军。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利燕,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加政。 原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公司)诉被告张加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因被告张加政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7月31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贤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政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贤大众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8XXXX轿车与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EVXXXX出租车在内环高架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确定损失为人民币1,796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经查,沪D8XXXX轿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96元。 被告张加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加政驾驶案外人倪炜所有的牌号为沪D8XXXX轿车沿本市内环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闵高架处,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原告奉贤大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VXXXX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尾部受损。同年10月1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确定原告车辆尾部损失为1,796元。同年10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加政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车辆在大众交通集团上海庙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796元。 另查明,肇事沪D8XXXX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沪D8XXXX车辆所有人倪炜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车辆信息查询表及法院调取的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加政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可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肇事沪D8XXXX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车辆修理费,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加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加政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晨 审 判 员 张慧娣 审 判 员 张雯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