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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民初字第71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7
摘要:(2014)沪铁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李改霞。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陈绪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李改霞诉被告陈绪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
(2014)沪铁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李改霞。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陈绪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李改霞诉被告陈绪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918元、评估费12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霞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绪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即2014年10月15日10时25分许,被告陈绪好驾驶的、牌号为赣G7XXXX的小型客车与案外人苏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ESXXXX的小型客车在本市南北高架新闸路匝道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绪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为918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120元。嗣后,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维修费为918元。被告陈绪好的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合同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改霞车辆维修费918元;
  二、被告陈绪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改霞评估费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绪好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筱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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